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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14 09:31
浅谈无线电管理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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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管理的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无线电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由无线电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实施一定制裁的措施。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机关主动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名誉或其他权益限制或剥夺,或者科以新的义务,体现了强烈的制裁性质。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笔者根据《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来浅说无线电管理的行政处罚。

1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概述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行政拘留;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和《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的规定。所以,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行政拘留”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来决定;“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或者吊销电台执照”的处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来决定。

2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构成要素

任何行政处罚,都有其基本构成要素。离开了构成要素,行政处罚将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体系中的一种形式,同样也有其基本构成要素。目前,学术界对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构成要素研究不多,有些学者认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构成要素主要由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对象和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三个要素构成,为了论述简便,笔者暂且将其称之为“三要素说”。笔者认为,“三要素说”不能全面准确反映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构成,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应当由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客体、无线电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和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种类“四要素”构成。例如,我们经常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报道无线电管理违法案件时称:“某无线电管理构对某单位擅自设立无线电台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伍千元人民币。”在这则报道中,某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某单位是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对象,即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客体,擅自设立无线电台的行为是无线电管理行政违法行为,警告和罚款是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由此可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应当由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客体、无线电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和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种类“四要素”构成。

2.1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

什么是无线电管理行政主体?什么是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主要包括哪些范围?要弄清以上问题,首先要弄清什么是行政主体。对于行政主体的界定,学者们在表述上大同小异,基本一致。笔者认为,其中较具代表性的定义是: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此可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无线电管理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是无线电管理行政主体,而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属于行政主体的范围,加之其受到《行政处罚法》、《条例》的一般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特殊规定,所以,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就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条例》规定的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无线电管理行政主体。但在具体的无线电管理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

其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也可成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所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基于法律特殊规定也可成为特定的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

其二,依法成立的某些综合执法机关也可成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主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所以,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还有可能是依此规定成立的综合执法部门。但值得注意的是设立综合执法部门的权限只在国务院和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市州人民政府无权设立;除依法成立的某些综合执法机关外,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明确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授权的方式或委托方式成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主体。

2.2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客体

笔者将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主体所指向的对象,称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客体。前文已说明,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客体(对象)是无线电行政管理相对人。但有几点值得注意:一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不满14周岁的人、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有无线电管理违法行为的,依法不给予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一事不二罚款”原则,如果无线电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被其他部门处以罚款的,则其不能成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客体。

2.3 无线电管理行政违法行为

一般说来,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所制裁的是无线电管理相对人实施的构成行政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如果无线电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违法构成了犯罪,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能给予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干扰无线电业务的;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2.4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种类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种类为:(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于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部分,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种类也只能在上述种类中予以明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规定的处罚种类。考虑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具体调整的需要,因此《行政处罚法》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时在第八条特别作了一条附加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实际上是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上开了一个口子,按此规定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前其他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还可以继续适用,而且以后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补充行政处罚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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