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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31 11:39
有关治理垃圾电子信息的四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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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上半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启动垃圾短信息治理专项行动以来,垃圾短信息治理工作取得了重要成效,进一步净化了短信息服务环境。开展垃圾短信息治理专项行动是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关于治理垃圾电子信息制度的需要。决定主要规定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保护、网络身份管理和垃圾电子信息治理三项制度。为了落实决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了《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由于决定较为原则、抽象,相关制度的落地还需要制定和出台配套规定。尽快出台和完善有关垃圾电子信息治理的配套规定,是贯彻落实决定的重要任务之一,也是依法开展垃圾短信息等垃圾电子信息治理工作的要求。出台和完善垃圾电子信息治理立法,应当准确定位垃圾电子信息治理工作的切入点。

垃圾电子信息是否

仅包含商业性信息?

决定将垃圾电子信息界定为“未获得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通过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向其发送的商业性电子信息”,即“不请自来”的商业性电子信息,其中包含两个界定因素:一是违背接收人意愿而发送;二是商业性信息。

实践中,除商业性电子信息外,干扰人们正常生活的信息还有两类,分别是违法信息和大量的重复推送的经济、文化、体育、新闻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信息的类型进行了较为具体的界定,并规定了相关处理流程和规则,具有较为完善的规制措施和制度。违法信息的界定,不需要判断是否违背接收人意愿,仅需判断是否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通过电话、短信息、互联网等向用户推送的非商业性电子信息,如经济金融信息、明星八卦信息等,与违法信息不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仍有可能违背接收人意愿,干扰接收人生活。这些信息和商业性电子信息的相同之处在于,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这些信息如果被多次向接收人发送,违背接收人意愿,则干扰了接收人的生活安宁,应加以规制。

因此,决定将垃圾电子信息界定为商业信息有失偏颇。可以将垃圾电子信息界定为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发送的违背接收人意愿的违法信息以外的信息。垃圾电子信息的危害性体现为违背接收人意愿的推送行为,而非其内容违法。

治理垃圾电子信息是否

应当一概禁止?

垃圾电子信息的危害性在于其违背接收人意愿,干扰接收人生活安宁。因此,判断电子信息是否为垃圾信息需要以接收人的意愿为基准,而对垃圾电子信息的判断具有主观性,可能因接收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即违背某人意愿而发送的电子信息可能是其他人乐于接收或者有所需要的信息。从建立科学的规制规则角度考虑,不应对电子信息采取一刀切的禁止政策。

由于网络传输信息的快捷性、低成本性和多媒体性特点,利用网络传播信息是许多企业或者个人乐于采用的方式。一方面,不少互联网企业开通新闻客户端服务,向用户提供各种信息(不限于新闻信息),或者在向用户提供免费服务的同时发送商业性或者其他电子信息。网络传输电子信息具有相关商业利益,也是有关业务的内容之一。另一方面,许多企业利用网络传送信息开展推介活动,如广告、合同要约。《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也确认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由于发送合同要约或者要约邀请,不需要事前经过被要约人(信息接收人)的同意,所以不能一概禁止发送未经接收人同意的电子信息。

网络传送电子信息是利用互联网开展市场交易的重要手段,也是相关互联网业务模式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从维护互联网行业发展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角度考虑,不应当一概禁止发送未经接收人同意的电子信息。

违背接收人意愿发送电子信息,一方面干扰了接收人生活安宁,具有危害性,应加以规制;另一方面又是互联网行业发展、特别是电子商务所不可缺少的业务开展方式之一,尤其是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利用网络发送电子推广信息可以节省成本、提高受众面。治理垃圾电子信息,应当立足社会发展现状,深刻认知当前互联网发展形势,在信息接收人利益保护和业务模式发展之间寻求平衡。

治理垃圾电子信息的

切入点是什么?

由于垃圾电子信息的危害性在于其违背接收人的意愿,国际上对于垃圾电子信息的界定一般从其“不请自来”的特性入手。但是,是否应对不请自来的信息的发送人均追究法律责任?

对于特定垃圾电子信息接收人而言,其很难证明垃圾电子信息对其造成的损害(该损害在事实上难以确定),也难以确定垃圾电子信息发送人的真实身份,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信息发送人民事责任,不具有现实性。较为现实的做法是:向行政部门举报,从行政监管的角度对垃圾电子信息进行规制。

行政部门对垃圾电子信息进行监管,一般以垃圾电子信息的发送行为具有较强社会危害性为前提。而此种危害性主要是指违背接收人意愿多次发送信息。前文已经提到,垃圾电子信息不应一概禁止,相关法律也确认了未经接收人同意发送电子信息的合法性,因此,不能因为信息的“不请自来”而追究发送人的法律责任。治理垃圾电子信息,虽然可以以其“不请自来”的特点作为界定因素,但应当以其发送次数作为规制的切入点。

网络信息发送平台服务商的责任是什么?

治理垃圾电子信息应以行政规制为主。对网络信息发送平台服务商如基础电信运营商、电子邮件服务商、即时通信服务商等规定相关法定义务,是行政规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网络信息发送平台服务商关于垃圾电子信息治理方面的义务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接受用户投诉,将相关垃圾电子信息发送人列入黑名单,采取措施禁止或者限制相关发送人利用其服务发送垃圾电子信息。向用户开通信息筛选服务,由用户确认相关信息的性质,根据用户的选择(如确认为垃圾邮件)对信息发送人采取屏蔽措施。

采取技术措施,主动拦截垃圾电子信息,对垃圾电子信息发送行为进行监测,向行政部门提供有关信息,配合行政部门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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