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网络购物早已飞入寻常百姓家,因网购引发的消费问题也与日俱增,大有结构性矛盾凸显之势,影响着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
日益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业务和日渐突出的消费矛盾,正在引起相关管制部门的注意,近期一系列规范市场的管制政策相继出台。
在这些管制政策中,可以看到,管理部门把网络购物平台运营商作为了重点管制对象,希望通过对网络购物平台运营商的行为管制实现对网购相关各方的有效控制。
近期,在由商务部等九部委下发的通知中,就明确要求网络交易平台要建立内部监管系统,处理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商品的投诉,要求网络购物平台承担“市场主办方责任”并“处理违法行为”,如果处理不及时,网购平台就有可能被关闭。
在本月,商务部有关官员则进一步表态,要求开展网络购物领域的立法工作,建立网络购物监管的长效机制,而在这个长效机制的背后,则是准备“强化网络购物平台”的主办方责任,建立卖家和商品的市场准入制度。
我们并不反对建立长效机制,更欢迎以立法的形式建立长效机制,但是,把网购平台运营商作为核心监管对象,则有可能损害市场竞争的效率,并长期损害政府的执法信用。
当然,我们承认,在网购领域,行政执法部门在技术上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能够直接控制网购买卖双方的行为和信用,但是,这并不能成为管理部门把执法权下放给网购平台的理由。
首先,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双方与网购平台之间的关系,是依靠合约调节的市场关系,而不是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关系。买卖双方在网购平台交易的最大原因是网购平台提供的更好的服务以及更有吸引力的交易能力而不是对“假冒伪劣”的监管能力。
其次,要求网购平台建立监管系统并行使执法监管功能,必然增加网购平台的运营成本,并最终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显然对消费者而言,这是一种重复性的征税,因为消费者已通过其它途径为“惩罚假冒伪劣”付过税了。
最后,“假冒伪劣”并不是因为网购才存在,其得以长期存在的关键原因在于,制假售假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收益与被惩罚的机会成本相比不在一个数量级,那么把网购作为打击“假冒伪劣”的关键,显然有失偏颇。
当然,最重要的是,未明确授权的企业执法模式,在执法的标准和执法的力度上显然无法统一,而当这种行为与市场合约纠纷纠缠在一起的时候,就显得更加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