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手机内置声讯服务
状告生产商侵犯知情权
原告(上诉人):唐××
被告(被上诉人):某电子公司
2006年2月7日,原告唐××购买了一部由被告某电子公司生产的一款手机,其《使用说明书》第十四部分为“××乐园”。该部分说明指示:××乐园是该手机提供的功能强大的网络信息服务,包含“娱音地带”和“网上冲浪”等四大板块。其中“娱音地带”说明指示:“娱音地带是基于拨打指定服务号码、通过语音进行互动交流的声讯聊天服务。主要包括语音内容服务和交友聊天服务两大类。”唐××在使用该手机的过程中,发现“娱音地带”存在自带声讯号码,只要选择上述功能,即直接接通对方用户,且无法删除该项功能。唐××于2006年3月3日使用该手机通过“娱音地带”功能接通声讯聊天服务电话,被扣缴电话费3.93元。
唐××认为,被告某电子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及手机操作过程中,对上述情况均无任何警示信息,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或产品设计有缺陷;被告某电子公司对消费者的故意隐瞒,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被告某电子公司侵犯了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构成了产品侵权。为此,唐××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手机款并赔偿其话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某电子公司辩称:本案的手机是合格产品,取得有信息产业部的入网许可证;手机不存在设置缺陷,因为手机虽附带内置增值功能,但当事人完全可以不使用这些功能;在产品说明书中对该项功能进行了说明;没有任何一个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要求手机生产厂商应明示声讯台是收费的,因为常人均能理解声讯台的收费性质。综上,唐××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理由
用户应知声讯聊天属有偿服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购买的、由被告某电子公司生产的手机,在设计及质量方面是否存在缺陷,某电子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对其生产的手机中设计的菜单和收费服务是否已经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是否应对唐××受到的话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某电子公司生产的手机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进网许可证,故应推定该型号手机的设计和制造符合有关电信设备的进网标准和质量、设计要求。唐××主张该型号手机存在质量和设计上的缺陷,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唐××主张电信管理部门对该型号手机的进网审查可能存在疏忽,当属其主观臆测,唐××并未举证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电子公司在其生产的手机中预设声讯服务功能是否妥当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某电子公司在该型号手机的《使用说明书》中已对“娱音地带”的功能进行了必要说明,并明确,“娱音地带”属声讯聊天服务,包括语音内容服务和交友聊天服务。该说明虽未明确注明该项服务须收取一定的费用,有不妥之处,但一般的消费者凭此说明,即足以认识到“娱音地带”当属有偿的服务类型。
其次,某电子公司在该型号手机功能设计时,对“娱音服务”功能设置了多级菜单,足以避免一般消费者错误使用该项功能造成损失。因此,应当认定某电子公司对于在手机中预设声讯服务功能,已尽必要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其对于唐××由于使用上述服务产生的话费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唐××主张某电子公司在其生产的手机中预设声讯服务功能,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某电子公司应当双倍返还手机款及赔偿话费及其他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官手记
手机内置增值业务亟须规范管理
本案系因制造手机时“捆绑”内置增值业务所引发的诉讼。
一、手机中“捆绑”安装内置增值业务功能是否构成产品缺陷?
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可考虑以下三个标准:1、消费者期待标准,即判断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应以一般消费者的智识水平为据,如该产品的危险程度超过一个理性消费者所能预见的程度,则其具有危险性,该产品即为缺陷产品。2、成本效益分析标准,即产品责任的承担需要平衡消费者利益与产业发展两者的关系,通过比较更安全的设计方案以及警示方法所需增加的成本与因此可能避免发生的损害,来确定产品经营者的严格责任。3、制造商产品标准和法定标准。
从上述三大标准判断本案中的手机是否存在产品缺陷。首先,从法定标准看,被告生产的手机经有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并取得了进网许可证,因而可认定该型手机符合电信设备进网标准,属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产品。其次,从消费者期待标准上分析,唐××以一般消费者所能预见的程度,已明知以手机中内置功能拨打声讯聊天电话会产生话费支出,本身说明该产品的“危险程度”并未超过一个理性消费者之所能预见,该产品如正常使用则不具危险,也不存在缺陷。再次,从平衡消费者利益与产业发展两者的关系角度,手机中内置增值业务一定程度上是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此外,在警示与指示说明上,制造商在手机的《使用说明书》中已对“娱音地带”的功能进行了必要的说明,一般消费者足以判断“娱音地带”当属有偿的服务类型。因此,本案被告已通过比较安全的程序设计方案以及警示方法避免可能存在的产品缺陷,不应承担责任。
二、本案手机制造商何以免责
本案被告作为手机制造商,对其产品的使用和性能做了必要的说明,并未隐瞒和欺诈。由于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故被告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但是,有下列事由之一的,可主张减、免责任:1、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2、非正常使用或者错误使用。3、产品已过有效期。4、不能发现的潜在危险。唐××在诉状中陈述其查询得知,发现其手机“娱音地带”中内置的自带声讯号码,只要选择上述功能,即直接接通收费声讯台,并产生高额通话费,因而唐××使用该手机拨打声讯聊天服务电话,产生话费开支3.93元损失,是其明知使用手机此项功能存在致损危险,而故意或者极其轻率地不予避免的行为,故其无权要求赔偿。
三、手机内置增值业务亟须规范管理
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对手机内置增值业务的管理,出台相关的管理规范,要求制造商在内置手机增值业务时,做到:1、制造商对手机内置增值业务的不当运用要有明确的危险性警告。不加提示,直接开通即收费的行为,实质上可能构成欺诈,故应强制内置增值业务必经提示消费者后方能接通。2、明示内置增值业务的服务价格和种类,以便消费者取舍和选择。3、管理部门制定内置增值业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将内置增值业务管理纳入手机进网许可审查范围之中,这样才能既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又能促使手机内置增值业务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