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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6/4 09:58

IPTV未来发展面临8大障碍

全球IP通信联盟  

随着三网融合及全业务运营的不断深入,IPTV产业正在步入快速发展期。诺达咨询最新出炉的《IPTV商业模式评估与创新设计研究报告2009》发现,多头监管、硬件设备对接标准不匹配、终端推广不畅、业务模式趋同、市场推广遇阻、内容单调、盈利模式有待探索、投资回报期长等八大因素阻碍了IPTV产业发展。

1.多头监管

中国的IPTV业务主要是由三个监管部门多头监管。

三个监管部门分别为工信部广电总局和文化部。依据两部行政法规、两部规章来实施监管。由国务院颁布的两部法规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简称《信息办法》),这样就导致三个主管部门在IPTV业务的定性和监管权的分配上存在如下分歧:

工信部:

IPTV属于电信增值业务,并且具有信息化服务的属性,应由信息产业部负责监管,依据就是《电信条例》和《信息办法》。

广电总局:

IPTV是基于互联网开展的广电业务,应由广电部门负责监管,所以广电有权通过《视听办法》对该业务实施牌照发放,其依据是国办发〔1998〕92号文件。

文化部:

IPTV业务的内容具有数字文化/娱乐属性,文化部根据《信息办法》具有对IPTV内容的监管权。

到目前为止,广电基本上通过控制IPTV发牌权,主导了IPTV监管格局。但是广电对视听节目的监管权存在着很大争议。

广电对IPTV的监管权源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2号)中的“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视听节目”这项职责的设定。业内有观点认为:视听节目是产品不是服务,产品并不等于服务,所以,广电部门对视听产品拥有监管权,对提供视听产品的服务行为不应具有监管权。

诺达咨询认为,仅从法律角度去讨论监管权争议,可得出如下观点:

根据《电信条例》对电信的定义,IPTV应属于电信业务,电信部门应具有监管权。而根据《信息办法》,电信部门对服务拥有监管权,而其他相关部门则在各自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对内容拥有监管权。因此广电部门主导IPTV业务监管权并发放从业许可的产业现实确实在法律授权上存在漏洞。

2.硬件设备对接标准不匹配

内容存储技术

存储设备的成本在整个IPTV系统中占相当大的比重。目前运营商多利用现有的本地存储设备来满足IPTV业务的需要,但随着存储内容的快速增长会迅速消耗掉这些资源,迫切需要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网络传输技术

现有的网络都是根据自身业务特点设计的。

电信运营商的IP网络适合交互型业务的开展,但对实时和单向大流量业务的支持能力有限。广电系统的HFC(混合光纤同轴电缆)网本质上是一种单向网络,要实现交互则需要双向改造。另外,现有网络的带宽,特别是城域网接入网的带宽也无法满足多媒体业务的大规模开展,无法承载大量的高带宽需求的用户,更无法提供足够的服务质量保证。同时,现有网络的路由设备普遍缺乏对组播技术的支持,因此,在开展IPTV业务时需要重新改造。

多媒体终端技术

目前,IPTV终端的最终功能和结构形式还没有最后确定,设备制造商不敢投入过多的资金和人力进行研发,更无法形成生产规模。

技术标准问题

由于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使各设备制造商提供的设备在通信协议和编码格式等方面缺乏应有的互通性,网间内容难以平滑传输,从而会增加网络建设与运营的成本。

3.终端推广不畅

IPTV终端主要有3种类型:

个人电脑+软件播放器

电视机+机顶盒

用于移动流媒体平台的多媒体手机等。

不同运营主体选择不同的发展模式,必然影响了标准尚未统一明确的终端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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