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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9 17:06

工信部拟实施信息通信行业信用记分实施方案

C114通信网  颜翊

C114讯 10月19日消息(颜翊)为创新监管手段,进一步完善信息通信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近日,工信部组织起草了《信息通信行业信用记分实施方案(试行)(征求意见稿)》。

根据该草案,电信管理机构将根据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予以评分,并实施分类监管。信用记分对象为信息通信领域市场主体(含分支机构等关联主体),包括但不限于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码号使用者、电信建设企业、电信设备制造商、电信设备检测机构等。

 在一个记分周期(1月1日至12月31日)内,每个市场主体起始分为10分,最高分不超过12分,最低分不设下限。信用计分对象被行政处理的将被扣除1-3分/次,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纳入电信业务失信名单等的将被扣除5-10分/次。

相应的,信用计分对象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积极落实信息无障碍、电信普遍服务网络扶贫等政策要求,参与应急通信保障、发送公益信息等工作也会获得1分/次的加分。

此外,草案还设立了基础电信企业连带扣分/加分机制,若省、市等各级公司被扣分/加分的,将对其隶属的上一级公司连带扣分/加分。

对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信用分值曾有低于6分(不含)的信用记分对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重点监管,加大日常监管抽查频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并向社会公示名单。在审核该类主体新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新增电信资源申请、延续相关行政许可有效期时,电信管理机构对其信用情况进行重点考量。

以下为草案全文:

信息通信行业信用记分实施方案

(试行)(征求意见稿)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根据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予以评分,并实施分类监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统筹全国信息通信领域市场主体信用记分试点工作。电信管理机构按照“谁执法、谁记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相关信息通信领域市场主体信用记分试点工作。

二、信用记分对象为信息通信领域市场主体(含分支机构等关联主体),包括但不限于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码号使用者、电信建设企业、电信设备制造商、电信设备检测机构等。

三、电信管理机构以自然年为周期进行动态记分。在一个记分周期(1月1日至12月31日)内,每个市场主体起始分为10分,最高分不超过12分,最低分不设下限。电信管理机构应在信用记分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相关市场主体。

四、电信管理机构应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后30日内,按照《信息通信行业信用记分标准》(见附件)予以记分。

市场主体因同一事由受到多次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累计扣分。单次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符合多项扣分情形的,按照扣分最高分值的单项记分。

五、电信管理机构依市场主体的申请,对其承担社会责任情况进行书面认定,按照《信息通信行业信用记分标准》予以加分。每个记分周期内,加分上限为2分。

六、符合以下情形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更新相关主体的信用分值:

(一)行政处理结果发生变更的;

(二)行政处罚被撤销的;

(三)记分存在错误,市场主体提出书面申请,电信管理机构审核属实的;

(四)其他应修复信用的。

七、电信管理机构应在信息通信行业主体信息库和违法不良记录信息库中保留相应记录,作为信用记分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公开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及表彰文件等书面材料。

八、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的信用分值对市场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九、对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信用分值均为10分及以上的市场主体,电信管理机构实施激励措施,可不纳入双随机检查对象范围,或适当降低日常监管抽查频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相关网络接入服务经营者在提供通信资源、网络接入、电信设备进网或其他业务合作时,以及信息通信行业相关企业在招投标活动中,可优先考虑上述适用激励措施的市场主体。

相关行业组织开展评优表彰活动时,可优先考虑上述适用激励措施的市场主体。

十、对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信用分值曾有低于6分(不含)的信用记分对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重点监管,加大日常监管抽查频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并向社会公示名单。在审核该类主体新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新增电信资源申请、延续相关行政许可有效期时,电信管理机构对其信用情况进行重点考量。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相关网络接入服务经营者在提供通信资源、网络接入、电信设备进网或其他业务合作时,以及信息通信行业相关企业在招投标活动中,应审慎与上述重点监管对象开展合作。

信息通信行业组织开展评优表彰活动时,原则上不应将上述重点监管对象纳入评优表彰范围。

十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法律法规调整、行业信用管理实施情况,可对《信息通信行业信用记分标准》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信息通信行业信用记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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